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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义诉马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马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08号原告刘义,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马云峰,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义诉被告马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在他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他催要,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为他出具欠据一张,被告马云峰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1.8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义提供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2008年4月16日20,0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龙江县景星镇庆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马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张,据中注明:上款系2007年1月26日徐秀莲老师担保马云峰担保刘义借款人,以上钱和利息由马云峰负责。欠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因欠据中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于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