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程超、傅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程超,傅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7394号原告:王海峰,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38岁,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超,男,汉族,1981年7月7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傅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王海峰与被告程超、傅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代通知金9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2016年4月工资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入职南京市秦淮区顶呱呱酒楼(下称酒楼)工作,双方约定工资90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酒楼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5月1日,被告突然关门,原告失去工作。同年4月份工资未予支付。被告程超为酒楼的登记经营者,其于同年7月7日将该酒楼注销。被告傅某某为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程超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通过他人招用原告工作。被告与另一被告傅某某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酒楼由傅某某经营,经营期间所有纠纷均由傅某某承担。且原告也知晓被告并未经营酒楼,相关责任应由傅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超与傅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酒楼由傅某某经营。同年3月4日,原告经傅某某录用进入酒楼工作,岗位为服务员,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因傅某某与程超发生经济纠纷,被告程超于同年5月1日将酒楼关闭并报警,原告及其他劳动者认可老板为傅某某,非被告程超,傅某某为酒楼的实际经营者。程超后于同年7月7日将酒楼注销。原告失去工作后,于同年8月2日向南京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包括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明,在本案起诉前,傅某某已于2016年6月1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傅某某在起诉前已经死亡,不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即该“被告”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伊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