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特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思丝、邹成社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思丝,邹成社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特154号申请人:冯思丝,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申请人:邹成社,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冯思丝和邹成社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2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剂协议如下:邹成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368.72元,由冯思丝负担;皖A×××××车辆车损凭据自修;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解,双方无其他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冯思丝的请求司法确认的主体不适合,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杨芳和邹成社,并非冯思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思丝与邹成社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