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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培武与陈吉祥,李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武,陈吉祥,李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555号原告:陈培武,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吉祥,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琴,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陈吉祥之妻。原告陈培武与被告陈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素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武、被告陈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吉祥付还原告借款四笔,金额合共人民币(下同)220万元整及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结欠利息160927元,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吉祥承担。2016年8月8日,原告根据追加李素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吉祥、李素琴共同付还原告借款四笔,金额合共220万元整及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结欠利息160927元,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吉祥、李素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吉祥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该笔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结欠利息186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该笔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结欠利息71154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该笔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结欠利息38525元;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8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5%计,该笔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结欠利息32648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吉祥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吉祥、李素琴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陈吉祥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素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属于被告陈吉祥、李素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吉祥辩称,一、原告仅仅凭着四张借条起诉,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四笔借款有交付答辩人,答辩人多次电话找原告协商及对账,原告均已拒绝。二、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答辩人个人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和被告李素琴是夫妻关系,在广东三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薪阶层。答辩人在借贷时已明确告知帮助朋友借钱用于企业经营行为,现那个朋友企业经营困难倒闭,现在已不知道去向。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有财务。三、陈吉祥所借款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陈吉祥个人债务,被告李素琴不应承担任何偿还的责任。贵院查封李素琴名下的财产是错误的,特别是查封李素琴名下的工资卡,给家庭造成严重的影响,工资无法取出用于生活,不得不向他人借钱用于生活,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了避免扩大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及造成的生活困难,贵院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李素琴名下财产并责令原告陈培武积极赔偿李素琴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素琴书面辩称,一、原告是否将22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吉祥,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除了提供四张借条之外,均未提交任何交付凭证。在原告未履行举证的义务,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院应当审查借款是否交付,是否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列举的虚假诉讼情形,防止原告与陈吉祥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特别注意大额借贷交付主张的审查,即使是被告陈吉祥认可借款已交付仍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及如何交付均由原告举证,原告未履行举证义务,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陈吉祥个人债务。原告对借款的用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报告》中明确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应当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高级法官吴晓芳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中提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在本案中,四张借条均未列明借款的用途,原告未举证债务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举债且无法举证说明借款的实际用途的,即陈吉祥认可债务但无法证明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仍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和被告陈吉祥是夫妻关系,但是都是在广东三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并没投资设立公司,也没有共同经营其他项目,都是上班的工薪阶层。无论是原告陈培武还是被告陈吉祥始终都没告知借款的事实,只有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借款的事实的存在,答辩人与陈吉祥都是依靠工资生活,并不需要大额的开销。答辩人都是依靠自己的工资生活,并未用到被告陈吉祥的任何一分钱。借款都是用于陈吉祥转贷给他人,至今也未拿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三、法院查封答辩人名下的财产错误,应当立即解除查封。陈吉祥所借款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陈吉祥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的责任。贵院查封答辩人名下的财产是错误的,特别是查封答辩人名下的工资卡,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影响,工资无法取出用于生活,不得不向他人借钱用于生活,造成答辩人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了避免扩大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及造成的生活困难,贵院应当立即解除查封并责令原告陈培武积极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吉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素琴户籍证明1份、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加盖普宁市档案馆印章)1份,证明被告陈吉祥、李素琴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4份,证明被告陈吉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220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发银行交易历史查询单5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吉祥汇款19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吉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陈吉祥交付借条所借的款项;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实际的银行流水早于借条的日期,除了2014年6月5日和2015年4月8日两笔借款与借条当中的金额相符外,其它不相符,对30万元的现金交付没有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无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陈吉祥交付借条所借的款项,原告所称的90万元借款借条与银行流水严重不符,借条是2014年1月2日,流水上是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所以借条上体现收到90万元现金可以看出被告陈吉祥没有收到足额款项,所以本案借款借条存在争议;借款利息也存在争议,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不是每月2%计算的,借条上有三张是现金的,实际上并不是现金的。借条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吉祥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陈吉祥、李素琴的工资收入情况,无力支付原告所称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吉祥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工资与事实不符合,因为被告陈吉祥、李素琴还在经营一个烟茶酒的个体户。被告李素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然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在下文中进行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吉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中,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吉祥转账400003元,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陈吉祥转账剩余的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约定每月利息18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00003元给被告陈吉祥),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3元给被告陈吉祥),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8日,约定每月利息88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20万元,被告陈吉祥均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和捺印的《借条》各一份交由原告存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陈吉祥均付还至2016年3月份,具体如下:2013年3月27日的3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4年1月2日的9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日止;2014年6月5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2015年4月8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陈吉祥、李素琴于2006年12月27日在原普宁市大南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培武的申请,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5281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陈吉祥名下位于普宁市流沙北长春路正华园南三幢中梯三楼东套的房产(证号:××号)及号牌为粤V×××××别克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对被告陈吉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67、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79、交通银行账号为62×××56的账户存款及其持有的广东松下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95%的股权予以冻结;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5281民初15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素琴名下号牌为粤V×××××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被告李素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76、交通银行账号为62×××81的账户存款及其在广发证券普宁流沙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编号为:187700047104的名下资产予以冻结;上述保全被告陈吉祥、李素琴的财产均以2360927元为限。本院同时查封原告陈培武名下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坛头片城南大道南侧尚堤中央B幢东梯十四层东套1××4号的房产(房地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普南私字第××号)作为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吉祥向原告陈培武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其利息的认定;二、被告李素琴是否应对被告陈吉祥结欠原告陈培武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对于被告陈吉祥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3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借款并不能排除有部分借款是现金交易,且借条系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吉祥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署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陈吉祥也在该借条下方明确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以持有被告陈吉祥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在被告陈吉祥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陈吉祥主张没有收到该30万元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陈吉祥的该笔借款利息付还至2016年3月27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对于被告陈吉祥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问题,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吉祥转账4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陈吉祥转账剩余的50万元,因该笔借款均有转账凭证相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18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陈吉祥的该笔借款利息付还至2016年3月2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对于被告陈吉祥于2014年6月5日及2015年4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问题,因该两次借款都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陈吉祥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两笔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约定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每月10000元、8800元,折算成年利率分别为21.12%、24%,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陈吉祥将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付还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日,故被告对于2014年6月5日的借款50万元应自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2015年4月8日的借款50万元应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12%计算利息。综上,被告陈吉祥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20万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20万元给被告陈吉祥,被告陈吉祥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培武和被告陈吉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吉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吉祥、李素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被告陈吉祥、李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吉祥所负的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祥、李素琴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陈吉祥、李素琴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陈吉祥个人债务,被告李素琴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祥、李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培武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9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3月3日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5日的本金5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8日的本金5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8元,减半收取计12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4元(原告陈培武已预交),由被告陈吉祥、李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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