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赔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邢轸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行赔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邢轸,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大木仓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上诉人邢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邢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为被告请求行政赔偿,但其请求赔偿针对的行为并不明确,未反映其提起本案之诉具体针对的行政行为或认为被告存在的行政不作为等。且本院(2016)京行终3661号行政裁定亦驳回邢轸起诉教育部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等一案的起诉,且截至目前,不存在邢轸所主张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情形,因此邢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邢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邢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果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