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春青,吕晋豫,陶晶,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金大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新店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歪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广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晋豫,山西晋通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晋林,太原重机厂技术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45号商务广场A座5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春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同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青春、吕晋豫、陶晶、金大豆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否明确,直接影响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债权内容空白,《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明确的编号,上诉人炉业公司是否为编号为109142012002047号《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吕晋林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晋中市迎宾西路第A幢1206号商品房是否真实存在。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金大豆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用车辆抵顶了100万元的担保债务,被上诉人金大豆公司是否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应予查清。以上事实对本案的认定均具有重要的影响,应予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杰发回意见函(2016)晋01民终693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青春、吕晋豫、陶晶、金大豆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1、《保证反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不明确。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债权内容空白,《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明确的编号。上诉人炉业公司是否为编号为109142012002047号《担保合同》反担保人。2、上诉人炉业公司认为,其系为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反担保,并不是为被告杨青春担保,本案的反担保系被告中联钢公司与被告杨青春串通、欺骗上诉人炉业公司所得。本案中,被告中联钢公司与被告杨青春是否存在欺诈骗保行为,应予查清。3、被上诉人吕晋林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晋中市迎宾西路第A幢1206号商品房一套是否真实存在。4、被上诉人金大豆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用车辆抵顶了100万元的担保债务,被上诉人金大豆公司是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