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郁善魁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善魁,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徐洪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125号原告:郁善魁,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宗树福,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徐洪国,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善魁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徐洪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善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哲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宗树福、被告徐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善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徐洪国完成对温室大棚的修建;2.赔偿损失(具体数额鉴定后核准)。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4日,郁善魁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购买红石村温室大棚2栋及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温室大棚每栋10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郁善魁首付10万元接手大棚时发现徐洪国承建的温室大棚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无水无电,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郁善魁多次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交涉无果,而徐洪国却主张郁善魁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议无效,称温室大棚系自己承建拥有所有权,向郁善魁索要承建大棚的余款,并起诉至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郁善魁应给付第三人余款9万元。郁善魁认为,温室大棚买卖协议是郁善魁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徐洪国不是协议相对人,且温室大棚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保温工程未完工,徐洪国理应交付建设质量合格的温室大棚。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协议,将未完工、质量不合格的温室大棚交于郁善魁,而且温室大棚5年没有水电,至今尚无饮用水,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未修建完成不是村委会的过错,应由施工方承担,村委会没有书面承诺给郁善魁接水接电,不同意赔偿损失。徐洪国辩称,郁善魁所述的事实不属实,温室大棚的买卖关系成立于2011年8月份,至今已经有五年的时间,如果当时有质量问题或者郁善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在接收温室大棚时以及在付款之间就应该提出,而作为买方郁善魁并没有提出质量及接水接电的问题,买卖大棚是凭现状进行出售的;针对温室大棚的质量是否合格徐洪国有证据证明温室大棚是经验收合格,对于郁善魁说温室大棚需要修建,没有根据,郁善魁接收大棚实际使用五年多,现让出售方为其修建实属无理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洪国与郁善魁、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洪国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郁善魁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郁善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给付徐洪国剩余购棚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大鹏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郁善魁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申4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郁善魁的再审申请。在本院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0年,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民委员会与徐洪国口头协议由徐洪国在红石村四社投资建温室大棚32栋。每栋大棚价格为12万元(若钢筋价格上涨大棚价格也上浮)。徐洪国建了4栋后,因其他原因停建。双方协商4栋大棚的产权归徐洪国。2011年,经马某甲联系,徐洪国将其中的2栋以每栋12.5万元的价格卖给郁善魁。徐洪国已收到温室大棚款10万元。”。在该案中出庭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为“2010年根据江源区的要求,红石村建大棚,村里原来让原告全部建,后来因为一些原因原告就建了4个大棚,2011年秋天上冻的时候建完的,当时没有完全建完的时候,2011年被告想要买大棚,但是具体时间记不住,当时找到村里,郁善魁、申忠良、马某甲我们三人商量定价钱,合同是我起草的,申忠良签的字,当时定的是10万元一个大棚,签协议的时候大棚没有建完,我收了8万元棚款,8万元转交给了徐洪国,徐洪国给我打了收条,郁善魁还给了徐洪国钱,具体是1万还是2万不清楚。给我打了4张收条,提交给法庭。”。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申忠良在2011年8月14日与郁善魁签订协议时系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书记兼主任。协议约定:每栋大棚价格100000.00元,给付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止。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马某甲、梁文礼与徐洪国核实而出具。除徐洪国建设4栋大棚以外的其它大棚均属于承建人个人所有。政府对郁善魁购买的2栋大棚的补偿款60000.00元已由徐洪国领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庭审中郁善魁称在2011年上冻时接收其购买的两栋大棚,郁善魁购买大棚时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及保修标准。庭审中,其提交江源政发(2010)28号文件及吉林省日光温室设计与施工指南、光碟各一份。2010年6月22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下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源区加快推进棚膜蔬菜产业发展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江源政发(2010)28号文件。该文件中载明“发展棚膜蔬菜,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选准发展模式。(一)大力发展“四位一体”四季生产日光温室模式,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区实际,立足节约能源,降低生产成本主推两种生产经营模式。一是吉林农大日光温室与大棚配套发展模式(砖混钢筋结构日光温室,造价10-11万元/栋)。二是吉林榆树日光温室模式(无基础砖混蓄热温室,造价9-10万元/栋)。两种模式均采取蔬菜种植、沼气池(8立方米)、猪圈(12平方米)、厕所“四位一体”的方式统一建设。建设标准是:温室面积原则上达到660平方米,作业房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采用苯板彩钢板房。大棚1000平方米,采用钢筋或钢管骨架。”。郁善魁申请对其在2011年8月14日购买的2栋温室大棚进行工程质量及大棚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申请出具鉴定委托书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本院鉴定机构对该申请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郁善魁在2011年8月14日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买2栋温室大棚的协议时,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及保修标准。庭审中郁善魁申请对其2011年8月14日购买的2栋温室大棚进行工程质量及大棚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所以,郁善魁的主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得到确认。郁善魁于2011年上冻时已经接收其购买的2栋大棚,证人马某乙(2015)江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审理中,证实大棚是2011年秋天上冻的时候建完。郁善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承诺对其购买的2栋大棚负有维修义务,且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亦不认可曾作出承诺,郁善魁提交的江源政发(2010)28号文件及吉林省日光温室设计与施工指南,不是对温室大棚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因此,郁善魁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郁善魁要求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徐洪国完成对温室大棚的修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郁善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郁善魁已交纳),由郁善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邵 长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