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实现与姜俊晓、王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实现,姜俊晓,王委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027号原告:王实现,曾用名王石现,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俊晓,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委静,曾用名王伟静,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王实现与被告姜俊晓、王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实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晓、王委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16年4月1日前的利息,对1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约定利息2500元。证据二、王委静于2014年7月1日向王某出具借条复印件。证明王委静曾用名王伟静。证据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实现曾用名王石现。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及支付利息情况。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委静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石现现金壹拾万圆正每月付息2500元用期拾个月借款人王伟静姜俊晓2014年11月1日。”借条上被告姜俊晓名字系被告王委静所签。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二被告借款本金97500元,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0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俊晓、王委静向原告王实现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姜俊晓、王委静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按实际交付借款数额97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已付部分月利率3%、未付部分月利率2%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被告姜俊晓、王委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晓、王委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实现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姜俊晓、王委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