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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庆茂与长海县小长山乡传宝养殖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茂,长海县小长山乡传宝养殖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380号原告:李庆茂,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穆棱市人。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传宝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盐场屯李庆茂诉长海县小长山乡传宝养殖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李庆茂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庆茂与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传宝养殖场在诉讼期间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庆茂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庆茂负担。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