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行审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2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霜霜,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4939-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世卿,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1月擅自动工在涪陵新城区盘龙社区2组、8组处占用土地修建回龙路。该宗地现状实际占地面积2.28亩,全部为农用地水田。经核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地面积2.28亩,全部为建设用地类允许建设区,无建(构)筑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处罚。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退还非法占用的2.28亩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2.28亩土地,按10元/平方米处罚款,罚款金额为15200元。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107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退还土地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退还非法占用的2.28亩土地。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