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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文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辉,男,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文辉酒后驾驶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克山农场场直红光路与中兴街交叉口处时,撞在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身上,致张某某受伤。经乙醇定量检测,胡文辉血液乙醇含量为273.91mg/100ml。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文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文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文辉酒后驾驶“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场场直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克山农场场直红光路与中兴街交叉口处时,撞在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身上,致张某某受伤。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文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乙醇定量检测,胡文辉血液乙醇含量为273.91mg/100ml。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胡文辉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文辉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告人胡文辉系传唤到案的事实;2、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文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5)法(化)第1132号乙醇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3.91mg/100ml的事实;4、证人孙勇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文辉驾驶机动车前饮酒的事实;5、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其将灰白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借给被告人胡文辉的事实;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文辉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胡文辉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致使其受伤的事实;8、被告人胡文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文辉系醉酒后驾车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文辉血液乙醇含量200mg/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积极交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玉成审 判 员  费 璇代理审判员  高靖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