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大连当代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尊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当代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尊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88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当代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世欢。委托代理人徐亚文,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尊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704-B13室。法定代表人万海涛。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尊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大连当代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泉州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16)泉仲字第336、7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当代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尊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205,917.7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4,459.18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去向不明,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尊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仲裁委员会(2016)泉仲字第336、712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