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金柱与樊志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柱,樊志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199号原告:及金柱,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樊志深,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现地址为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铁西三区王进诊所。原告及金柱与被告樊志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及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脚手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打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樊志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始至2014年间多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及金柱脚手架款83800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元,樊志深,2015年4月28日”。此次打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00元,由于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原告的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亦应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客观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依法认定这一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志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及金柱货款81800元整。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樊志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