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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寇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014年1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寇某某与郝某某、苗某某、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茴村乡吕店村学府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至2014年6月份寇某某共拖欠杨某、刘某2、赵某某等8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518057元。2014年6月份永城市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工人投诉后,先后对寇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寇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寇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寇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建筑工程合同、欠条、领条、还款协议、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案情介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作为个体建筑商,在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农民工施工,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38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