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赵晓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晓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75号罪犯赵晓权,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晓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晓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晓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罚金未执行,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8年5月因传播淫秽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1月,被告人赵晓权在长春市通兴打字社,以为他人办工作为由,骗取肖锋93000元;2008年10月28日,在山釜肥牛火锅店内,以能为宋天伦安排工作为由,经过介绍人赵鹏代转钱款,骗取宋宪宾8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晓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不能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大,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晓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