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石市隆昌煤机有限公司与刘瑞松、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隆昌煤机有限公司(下称隆昌公司),刘瑞松,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勤学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328号原告:黄石市隆昌煤机有限公司(下称隆昌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华家屯56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福,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松。被告: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勤学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陈佰臻。法定代表人:刘瑞松,总经理。原告隆昌公司诉被告刘瑞松、勤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松、勤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勤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铸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范围、租金、期限,其中约定每月租金12500元,年租金150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勤学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9月共计27个月,勤学公司无故不按月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要租金,其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拖欠、拒付租金达337500元。另勤学公司还拖欠原告垫付的电费15634元。被告刘瑞松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铸钢厂房及设备租金337500元及原告为勤学公司垫付的电费15634元,两项共计3531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37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电费156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勤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刘瑞松的户籍证明。证据三、四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铸钢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厂房及铸钢设备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勤学公司应每月支付12500元租金的事实。证据六、欠条。证明被告刘瑞松确认拖欠原告租金337500元及电费15634元的事实。证据七、电费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勤学公司垫付电费15634元的事实。被告刘瑞松、勤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隆昌公司与被告勤学公司签订《铸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勤学公司租赁原告位于西塞街旁的铸钢厂厂房及设备,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每月12500元,年租金150000元,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即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各结算一次。原告及被告勤学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原告方由张保国签字,被告勤学公司方由被告刘瑞松签字。合同生效后,被告勤学公司支付了自2010年6月2011年6月的租金,之后租金再未支付。2013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勤学公司代缴电费15634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刘瑞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注明:“今欠黄石市隆昌煤机有限公司铸钢厂房租赁款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铸钢款共计肆万捌仟元整,生产原材料氯化镁、耐火纸等共计陆仟零贰拾伍元整,现金借款捌仟元整,垫付2013年5月份电费壹万伍仟陆佰叁拾肆元整,以上各项合计为肆拾壹万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整”。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勤学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铸钢承包合同》,但就该合同内同看,实际为铸钢厂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所以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为被告勤学公司垫付的电费15634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垫付行为,所以原告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对于被告刘瑞松的法律责任问题,因刘瑞松系被告勤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刘瑞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被告勤学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37500元及电费15634元整,该款应当由勤学公司予以支付。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隆昌煤机有限公司租赁费337500元及电费15634元,共计3531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被告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