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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强与金荣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金荣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805号原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潘胜、曾慧苹,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荣树。原告李强与被告金荣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月24日,借款人李祥华向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金荣树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借款人李祥华及被告金荣树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借款人李祥华未予偿还,被告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金荣树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荣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借款人李祥华向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金荣树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为凭。嗣后,借款人李祥华未予偿还,被告金荣树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金荣树及案外人李祥华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案外人李祥华及被告金荣树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荣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鉴于案外人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荣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