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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诉何军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何军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719���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永录,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宇翔,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军权,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何军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3600元,并承担滞纳金16340元,违约金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杆袋、果园投资款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又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自2011年以来对所承包土地中属于退耕还林的部分土地反耕种植粮食作物,对原种植果树和2012年春季补植果树翻耕毁坏,并对2006年和2007年原告投资果园苗木款18000元未按协议要求返还原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于同年12月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平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维持原判。此后,何军权多次提起起诉、上诉,悉被驳回。自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5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相反,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自2013年开始弃耕,土地荒芜,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投资款和杂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被告何军权辩称,我于2004年带200000元现金,与原告签订了8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做中长期投资,依法经营,没有违反任何条款,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请求,违反了合同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应承担我各项损失304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4、5、6,即被告交付最后一次承包费的收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终止合同告知书、8份照片、6份裁判文书,被告何军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认定如下:(一)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被告2014年1月4日应缴承包费6000元,但被告未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证据2,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投资苗木费18000元、杂费2000元,此20000元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称给了2000元,其余18000元未给,但对已经给付的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欠原告苗木费18000元、杂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何军权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认为原告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根据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条款为双方协商,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关于证据2,补充协议第五条,证明退耕还林标的物是苹果树,后来原告变为玉米,改变了合同标的物即土地的用途,也是拒交承��费的原因,但查明为双方协商,故不予确认;3、关于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告知书,对原告曾向被告发放过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告知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证据4,6份裁判文书,予以确认;5、关于证据5,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依据,证实5年来依法维权花费的费用,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三)案件事实:2004年3月28日,被告何军权与原告何家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何家村村委会将其村栓李村民小组的80亩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采用分期交纳方式,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能私自毁约或不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正常履行。2007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共同协商决定在原承包土地改种澳洲���苹。2009年原告何家村委会为了种植连片地膜玉米,与被告协商后将林地改种为地膜玉米,由村上负责起垄、覆膜,被告负责点种收获。2010年、2011年被告又在其承包地内种植并收获了小麦、玉米等作物。2012年9月15日,原告何家村村委会向被告发送了《土地承包终止合同书》,称被告自2011年以来对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全面反耕种植粮食作物,对原栽果树和2012年春季种植的果树林进行翻耕破坏,并对2006年、2007年的投入苗木款18000元未返还,已违反了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要求终止合同执行,从即日起被告应停止对该土地的一切经营行为。2012年12月被告何军权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20年期限。2013年4月12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泾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军权与原告何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同》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4年1月7日被告何军权再次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后作出(2014)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前述《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有效,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何家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返还违约金、承包费的请求。对此,被告何军权于2015年4月4日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平终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以超过再审期限为由驳回了何军权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22日,本案被告何军权以原告及泾川县太平乡人民政府、泾川县农牧局、泾川县林业局为被告,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计25.5万元,灵台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何军权的起诉。何军权不服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甘08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对方行为确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在上述条件未成就情况下,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性原则,亦无益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起诉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600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承包合同中有此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6340元,合同中约定滞纳金5‰过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为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树苗款18000元、杆袋费2000元,因原、被告数次合议变更合同致苹果树现已被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军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二、被告何军权支付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600.00元,承担滞纳金1296.00元、违约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00元,由被告何军权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刘智轩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