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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玉良、刘菊英与张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良,刘菊英,张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8号申请执行人陈玉良。申请执行人刘菊英。被执行人张瑞明。申请执行人陈玉良、刘菊英与被执行人张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门包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瑞明应赔偿两申请执行人合计人民币168017.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428元。本院在执行本案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瑞明名下位于悦来镇锉南村三组22号农村住房中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70965元部分,但该房产暂无法处置,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执行查明,申请执行人有固定工资收入,被执行人在事发后,已将家中的积蓄支付了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21480元。目前其妻子患有高血压、××,曾中风过两次,常年服药,已无劳动能力。被执行人本人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靠种植农田,有时打些零工维持生计,生活较困难,执行中也表示愿意到年底时,以自己打零工所得的收入支付部分执行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瑞明名下农村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的农村住房碍于性质依法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在事发后已倾其能力给付了部分赔偿款,目前的确无履行能力,且生活较困难。另外申请执行人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符合司法救助的法定条件。鉴于被执行人目前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也,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