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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洪伟健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健,绰号“牛佬”,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健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5月上旬开始,被告人洪伟健单独或伙同卢家强、卢建国、冯某波、洪某良(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春市区利用六角扭筒、螺丝刀、钳子、液压剪等工具,多次盗窃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的电池,其中被告人洪伟健参与作案8起,盗窃金额共计58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伟健伙同卢家强、冯某波来到阳春市春城星河湾小区3幢楼下,洪伟健负责驾驶汽车、望风,卢家强、冯某波实施盗窃被害人谢某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623元。2、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伟健伙同卢家强、洪某良来到阳春市春城国恒雅苑C幢楼下,洪伟健负责驾驶汽车、望风,卢家强、洪某良实施盗窃被害人曾某1、曾某2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623元、468元。两项合计1091元。3、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洪伟健来到阳春市春城城西大道中国农业银行网点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231元。4、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洪伟健来到阳春市春城河西龙发小区A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翁某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523元。5、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洪伟健来到阳春市春城美居花园A幢楼下,盗窃被害人肖某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660元。6、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洪伟健来到阳春市春城龙岩路怡景嘉园小区1幢楼下,盗窃被害人严某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73元。7、2016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伟健伙同卢家强来到阳春市春城泰璟园小区B1幢,盗窃被害人卢某2、李某1、李某2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686元、623元、215元。三项合计1524元。8、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洪伟健伙同卢家强来到阳春市春城河西儒雅居小区,盗窃被害人林某、黄某的电动车电池。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552元、601元。两项合计1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曾某1、曾某2、赵某、翁某、肖某、严某、李某3、李某1、李某2、林某、黄某的陈述,同案人卢家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车辆行驶证,��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洪伟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6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伟健伙同卢家强、卢建国携带开山刀等凶器来到阳春市春城国恒雅苑小区,在盗窃被害人曾某3足、赖芳的电动车电池时,被国恒雅苑小区保安刘某发现,于是卢家强、卢建国持刀威胁、恐吓刘某,后洪伟健等三人将电池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446元、390元。两项合计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3足、赖某,同案人卢家强、卢建国供述,证人刘某、钟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洪伟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追逃同案人戴某栋供述,证人卢某1、郑某1、郑某2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伟健在盗窃过程中,伙同他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洪伟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伟健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二、追缴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或按被盗财物价值由被告人予以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林向��审判员 严 家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