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杨甲某诉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某,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036号原告:杨甲某,女,2004年12月16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在校学生,住醴陵市。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系原告杨甲某之母。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负责人:杨乙某,组长。原告杨甲某与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集体土地征收款暂定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组上组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份额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组民。2015年,国家修路征收被告组上土地,多数组民因此分配到700元,原告多次要求参与分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原告是被告的组民;证据2、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农村合作医疗证、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登记卡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组上,是被告的组民;证据3、某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某乙村修建村道时,原告交纳了村道硬化集资款,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祖母要求将原告户口登记到被告组上时,原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户口均未在该组。原告祖母承诺“不会要求享有该组组民待遇”后,被告才同意将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上。现在,全组绝大多数组民均反对原告享有组民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该组公章、并有17个组民签字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祖母曾承诺不享受组上分配;该组绝大多数组民均反对原告享有组民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父母登记结婚,同年,原告出生。其时,原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户口均未登记在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原告之母及外祖父母系农村户口,原告之父及祖父母均系城镇户口。由于原告之父祖籍在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原告祖父母在被告组上有老房子一栋,2006年,原告祖母要求将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并将原告之母的户口从醴陵市某乙镇某丙村某丁组迁至被告处。被告组民表示反对。原告祖母口头承诺“不会要求享有组民待遇”。之后,原告及其母的户口被登记在被告组上。2015年,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组民每人分配到700元。被告组上绝大多数组民认为原告不属于该组组民,以原告祖母曾作出“不会要求享有组民待遇”的承诺为由,反对原告享有分配土地征收款的权益,原告因此未分配到土地征收款。2016年7月6日,原告杨甲某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自出生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被告组上。自原告户口被登记在被告组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能享有其他组上组民权益、也未能享有城镇居民权益。自原告出生至今,原告父母经常居住为被告组上。原告父母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组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成员资格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审查该民事主体是否拥有该组织户籍、是否在该组织有承包地、是否履行了该组织成员义务以及承包地是否对其生产、生活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条件进行认定。原告杨甲某出生后的经常居住地为被告组上;原告父母均无固定工作;原告出生后,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被告组上;原告户籍的初始登记地为被告组上;原告未能享有其他组上组民权益、也未能享有城镇居民权益。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组上承包地对原告生产、生活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原告系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祖母“不会要求享有组民待遇”的承诺的实行必将客观上剥夺原告基本生活保障基础,该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享有与组上组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益份额的权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甲某享有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均等份额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醴陵市某甲镇某乙村某丙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志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