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特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唐方超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方超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特245号申请人:唐方超,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唐方超以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航道)拖欠其船员工资及遣返费人民币33741.94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海事债权登记,请求在“海亿洲1”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并提供了(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911号、(2016)沪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等债权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就与亿洲航道所有的“海亿洲1”轮有关的船员工资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其主张登记的债权系海事债权,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唐方超登记海事债权人民币33741.94元。本案海事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唐方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双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