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329号原告:施某,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3********,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小区*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将位于淮安区淮城镇镇淮小区5号楼302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86年3月7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取名李娟,1991年11月7日,婚生次女取名李雪。2015年5月5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另行协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镇淮小区5号楼302室118平方米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清浦区柯山路3幢22号楼的130.78平方米的商住房及40平方米的门面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下午5点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却拒不履行。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施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诉称事实,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位于淮安区东门大街107号镇淮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归本案原告所有,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位于淮安区东门大街107号镇淮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区东门大街107号镇淮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登记为原告施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施某单独所有;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施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2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