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战某与马某甲、马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再5号原审原告:战某(已死亡),沈阳市电器元件二厂退休工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原审被告:马某乙。原审被告:马某丙。原审原告战某与原审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谢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辽010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做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玉泽主审、审判员赵秋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8月4日,战某原审诉称,其与被告的父亲马林在1992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年底因动迁和马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5号1-5-2号房屋(沈阳市公安局宿舍)。1998年马林单位调房,又搬到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房屋至今。2001年6月26日,××去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战某与马林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战某享有遗产的继承权。因遗产纠纷,原告曾于2003年6月24日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马林的股票等遗产一直被被告占有,经多次协商未果,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原告系××人,且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马某乙对12,400元股票遗产故意隐匿、侵吞并争夺遗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可减少其继承的遗产。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原审辩称,尊重判决,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室归战某所有;二、12万元股票归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所有(3人各4万元);三、是双方无其他争议。诉讼费4,918元,由战某负担1,229.50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1,229.5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原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谢博以其外公马林生前立有遗嘱,将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房屋指定由其本人继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辽0103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查明,被继承人马林与前妻金磊于1987年3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三名子女,即长子马某丙、长女马某甲、次女马某乙。案外人谢博系马某甲之子。马林离婚后至1999年之前一直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5号152室居住。1998年1月9日,沈阳市公安局将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房屋单位自管房的15.35M2建筑面积出售给马林所有,沈阳市电器元件二厂为战某出具职工工龄证明书用于马林购买公有住房。1999年4月24日,马林取得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房屋(建筑面积50.07M2)所有权证。2001年6月12日,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证明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力宏(律师执业证号060189110274)、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晶(律师执业证号060001210160)接受本案被继承人马林的委托见证并代书遗嘱,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私有房屋(面积50.07M2)一处,给长女马某甲之子谢博所有。2001年6月26日,马林因患肺癌死亡。另查明,战某系沈阳市电器元件二厂退休工人,2015年2月18日因患右肺腺癌死亡。沈阳市电器元件二厂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战某未曾结婚,无子女,其父母及胞弟均已死亡。又查明,2003年6月25日,战某以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第三人谢博存有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6月14日,本院(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准许战某撤回起诉。2004年8月4日,战某以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存有继承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2月1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审理,在未经合法程序传唤马某丙到庭应诉且马某丙未授权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即作出(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室归战某所有;12万元股票归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所有(3人各4万元);战某提起原审诉讼时,以自身系××人、生活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4,918元,本院予以批准。原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再查明,2005年4月25日,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室房屋产权过户。2005年5月16日,本院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协助查询的马林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室房屋的登记情况。2005年8月12日,沈阳市房产局司法协助查询马林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3-2-2室房屋(档案登记卷号:2-11-4134)登记为重证,该房屋的登记应为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2-2-2室。后沈阳市房产局依据本院(2005)执字第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马林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2-2-2室房屋(档案登记卷号:2-11-4134)过户至战某名下。2006年3月21日,战某将其本人户籍登记在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8号2-2-2室。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审未经合法程序传唤当事人到庭应诉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缺少当事人委托授权的前提下,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原审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且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应予撤销。原审中战某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马林的遗产应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处理。现因原审调解程序违法,而战某死亡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承继其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终结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终结诉讼。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朱玉泽审判员 赵秋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蕊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