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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赵芳波、徐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赵芳波,徐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负责人肖海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能武,该行资产保全工作人员。被告赵芳波,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荷花,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芳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简称红安邮政银行)诉被告赵芳波、被告徐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花、蔡能武和被告赵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赵芳波因结清原顶名贷款的需要,约定将被告赵芳波的红政林证字(2013)第000058号林权证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289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三年,被告赵芳波自愿选择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3)第000058号林权证共有人被告赵芳波配偶徐荷花,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芳波按约只偿还了利息43678.78元,下欠本金28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偿还,故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芳波答辩称,只是将原借款人戴红明等24人贷款下欠本息2890389元债务转其名下,并未借现金289万元。原告工作人员杨成兵向其借款20余万元,原告还给其造成几十万元经济损失,因原告放贷违规,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徐荷花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芳波自愿将原借款人戴红明等24人贷款下欠本息2890389元债务转其名下,属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赵芳波、被告徐荷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芳波、被告徐荷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芳波违约,合同不能履行,对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芳波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杨成兵向其借款20余万元,原告还给其造成几十万元经济损失,属另外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放贷违规,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依法收贷工作人员,律师费非必要之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赵芳波、被告徐荷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已还部分凭收据减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赵芳波、被告徐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