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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龙某某在“必胜客”东郡餐厅、“湖南大剧院”营销办公室分别盗窃作案一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1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6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必胜客”东郡餐厅,趁谢某某熟睡之机,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4770元的“iphone”6S手机。赃物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2、2016年6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大剧院”三楼,趁营销办公室无人之机,盗得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4400元的“Ω”手表。被告人龙某某将手表以12500元典当给长沙市“好运寄卖行”。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扣押了赃款5400元。案发后,赃款5400元已发还王某某,王某某以12500元从典当行将被盗手表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确定嫌疑人身份说明,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好运寄卖行”营业执照和典当凭证、转账凭证,芙价认定(2016)2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71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77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