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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绍雄与邓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雄,邓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765号原告:刘绍雄,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邓良成,男,瑶族,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刘绍雄诉被告邓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良成向原告刘绍雄偿还借款88400元;2、判令被告邓良成向原告刘绍雄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良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良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6月14日、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刘绍雄借款70000元、10000元、8400元,共计借款88400元整。借款后,被告邓良成仅向原告刘绍雄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但未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且经多次向被告邓良成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绍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邓良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刘绍雄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邓良成向原告刘绍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刘绍雄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良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绍雄与被告邓良成系朋友。2014年12月28日,被告邓良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绍雄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邓良成再次向原告刘绍雄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贰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邓良成又向原告刘绍雄借款84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8400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20每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28日止。因被告邓良成自2016年7月28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刘绍雄催促未果,原告刘绍雄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绍雄明确表示被告邓良成已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28日借款70000元和2015年6月14日借款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但未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表示在2016年6月28日借款8400元给被告邓良成时已预先在该8400元中扣除了160元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邓良成分别于2014年2014年12月28日、2015年6月14日、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刘绍雄借款70000元、10000元、8400元,并就该三笔借款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原告刘绍雄在2016年6月28日交付借款8400元给被告邓良成时,已预先在该8400元借款中扣除了160元作为借款期限内(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于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240元作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邓良成向原告刘绍雄借款共882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涉案三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邓良成在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刘绍雄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成归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邓良成应向原告刘绍雄归还借款本金共88240元。对于原告刘绍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良成应如何计付涉案借款利息给原告刘绍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绍雄明确表示被告邓良成已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28日借款70000元和2015年6月14日借款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于被告邓良成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绍雄支付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刘绍雄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成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邓良成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12月28日借款70000元、2015年6月14日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刘绍雄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2016年6月28日借款8240元,因原告刘绍雄仅主张要求被告邓良成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邓良成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6月28日借款8240元的利息给原告刘绍雄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以上分析,被告邓良成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涉案三笔借款共88240元的利息给原告刘绍雄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邓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良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绍雄借款本金共8824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8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绍雄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005元,由被告邓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