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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士喜与刘磊、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喜,刘磊,陶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305号原告:刘士喜被告:刘磊被告:陶娜原告刘士喜诉被告刘磊、陶娜、刘寿刚、孙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士喜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回对被告刘寿刚、孙小利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0724民初230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士喜撤回对被告刘寿刚、孙小利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陶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喜诉称:被告刘磊与陶娜系夫妻关系,与刘学成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由被告刘寿刚、孙小利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更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暂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磊、陶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士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刘磊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后,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由刘寿刚、孙小利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更换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邮政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账到刘磊指定的刘磊父亲刘学成的账户。3.刘磊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刘磊、陶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刘士喜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磊与陶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磊给原告刘士喜出具借据,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士喜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四个月刘磊2014年11月21日”。当天,原告刘士喜将借款1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至被告刘磊指定的被告刘磊父亲刘学成的账户上。后被告刘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磊对该笔借款给原告刘士喜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士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担保人:刘磊刘寿刚孙小利陶娜”。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刘磊给原告刘士喜出具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欠刘士喜利息叁万元(30000)。利息2分刘磊2016年10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磊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刘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汇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磊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刘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士喜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陶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士喜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磊、陶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磊、陶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蕊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