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志林与任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林,任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270号原告:张志林,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任智刚,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林与被告任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林诉称,2016年7月26日13时,任智刚驾驶冀BXXX**号车辆在205国道唐古快速小营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坤驾驶冀B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冀BXXX**号车辆乘车人赵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任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及赵微无责任。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81276.38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8076.38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其承保的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扣减残值数额过低,公估报告推定车辆全损则原告应提交车辆已实际履行报废手续,将残值交付有资质的收受报废车辆的企业,才能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残值扣减,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报废手续,也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实际损失与公估数额一致,应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扣减,即应扣减维修工时费及17%增值税或者对车辆的公估残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保险免赔;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任智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7月26日13时,任智刚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205国道唐古快速小营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冀BXXX**号车辆乘车人赵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智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及赵微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XXX**号经原告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81276.38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6500元,另支出施救费300元。2016年6月24日,任智刚为其所有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6日0时至2017年7月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警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案中冀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经公估推定为全损,应提交车辆已实际履行报废的手续并将残值交付有资质的收受报废车辆的企业,也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扣减维修工时费及17%增值税或者对车辆的公估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相关材料确定事故车辆为原厂车辆,所有受损零配件价格均通过生产厂家以及专业汽车报价系统核实确认,经勘验发现该车辆严重受损,根据市场询价及相关材料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车辆残值分别进行评估鉴定,并依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试行)》6.1.3“残余价值不足损坏前自身价值的20%或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80%或超过重置价50%的残损物品”的规定,得出该车的修复费用超过重置价的50%,故推定为全损。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81276.38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8076.3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林保险赔偿款8807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