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与周新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民,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民,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新民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二分厂(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民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径行改判驳回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某家属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63899.3元,一审法院按照利达公司主张的398000元确认,将利达公司为开脱自己安全事故责任单方情愿多支付的近130000加到本案双方身上予以处理,明显没有法律根据,是错误的。二、孙某家属所得到的保险收益20万元系周新民支付,该保险是周新民用自己的承包款购买的,一审法院对该保险收益排除在外,不符合事实。三、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就本案拆除烟囱事务,周新民与利达公司签署协议书时明确为承包合同关系,利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利达公司辩称,保险与该案没有关系,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新民返还利达公司支付给孙某法定继承人赔偿款1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新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利达公司、周新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新民承揽利达公司位于巩义市米河二分厂内一处废弃烟囱的拆除工作,同时约定了该项工程的总造价为24000元(含人身保险)。后周新民雇佣了王长青、孙某参与该项工作,2015年8月25日,周新民雇佣的王长青、孙某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登上烟囱开始拆除工作,后孙某从烟囱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死后,2015年9月2日,经巩义市米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利达公司、周新民与死者孙某的家人李套峰、孙小龙、孙晓鸽、郭桂莲就死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该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死者家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9.8万元(包含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在内)。同时约定利达公司、周新民之间的纠纷另行协商解决。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孙某的保险理赔款20万元,利达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17.8万元,周新民实际支付赔偿款2万元。后利达公司就实际超出其承担责任范围外的赔偿款向周新民追偿,周新民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新民作为死者孙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达公司将烟囱拆除的工作交由没有相关资质的周新民承揽,且周新民没有安排和采取安全作业措施,故利达公司对于承揽人的选任上有一定过失,对于本案中的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利达公司、周新民及死者家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利达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17.8万元,周新民实际支付赔偿款2万元。对于该起事故中利达公司、周新民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该院认为,周新民作为死者孙某的雇主,同时没有向孙某提供安全设备、采取安全措施,负有主要责任,故周新民对于双方共同赔付的款项应承担80%的部分。利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认真审查,选任不当,存在较小过错,利达公司对于双方共同赔付的款项应承担20%的部分。周新民称孙某的死亡赔偿按照人身损害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应该为263899.3元,同时周新民支付了包括20万元保险收益在内的赔偿款22万元,该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该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巩义市米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利达公司、周新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保险理赔款20万元系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受益人,不能认定为系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实际出资支付的赔偿款。且根据利达公司、周新民协议中关于人身保险的约定和死者孙某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情况来看,周新民与该人身保险并无关联。故对于应由双方实际应赔付的部分198000元,利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39600元(198000元×20%),周新民应承担的部分为158400元。利达公司实际赔付了178000元,故利达公司有权就超出其责任范围外的部分138400元(178000元-39600元)向周新民进行追偿,对于其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周新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达公司138400元;二、驳回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新民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周新民负担。二审期间,周新民和利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死者孙某的家人得到的赔偿款为398000元,该款项经周新民与利达公司同意并已实际履行,按照周新民与利达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的约定,该款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周新民上诉称应按263899.3万元认定孙某的家人得到赔偿款,不应将利达公司单方自愿多支付的近130000元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新民上诉称死者孙某的家人得到的20万元保险理赔款系其出资购买,属于周新民支付的数额,应减轻其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周新民与利达公司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中包含人身保险,为死者孙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周新民与利达公司共同为降低施工风险、减少赔偿,而采取的防范措施。故死者孙某的家人所得到的保险理赔款应从周新民与利达公司共同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按照周新民与利达公司实际赔付的198000元确定双方的分担数额并无不当。周新民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周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