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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廖春彦与廖明海、廖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春彦,廖明海,廖永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廖春彦,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廖明海,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廖永发,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廖春彦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明海、廖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6752.66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廖明海、廖永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彭苏平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