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月2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日、2009年7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老牌楼菜市场、西阁街农贸市场北门口等地,趁人不备,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财物合计价值66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老牌楼菜市场,趁人不备,将杨某挂在手腕上一只黄色针织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元。2、2016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西阁街农贸市场北门口,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手段盗窃张某放在苏C×××××面包车内黑色魅族牌MX2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元。3、2016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老牌楼菜市场,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手段盗窃李某放在苏C×××××面包车内副驾驶座位上腰包内38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购买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