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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裕友与朱文起、王秀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友,朱文起,王秀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783号原告李裕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华。被告朱文起。被告王秀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负责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公司职员。原告李裕友诉被告朱文起、王秀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华、被告朱文起、王秀荣、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友诉称: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朱文起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裕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文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28.2元。被告朱文起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偏高,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是逃逸,是因为当时担心被打才走的,当时我身边人有被打的。被告王秀荣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根据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且肇事驾驶员是否酒驾醉驾存在其他违法风险,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我司保留追偿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4时19分许,在310国道蒋庄漫水桥南侧路段,被告朱文起驾驶苏G×××××号轿车沿蒋庄水漫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路面石坑与对面李裕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苏G×××××号轿车行驶至路南侧又将孙政家的围墙撞倒,事故致李裕友受伤、两车损坏、孙政家围墙毁损。事故发生后,朱文起逃逸。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文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裕友无责任。原告李裕友伤后在赣榆县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028.02元。另查明,被告朱文起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起未支付原告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被告朱文起驾驶证、被告王秀荣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东海县人民医院黄川分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张1609.66元;沙河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张3898.14元;赣榆区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张420.4元,共计6028.2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朱文起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裕友医疗费6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文起承担(已由原告李裕友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