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冯洪权、蒙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洪权,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蒙云花,女,1966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永安市。被告:冯洪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洪权、蒙云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6901.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合计56901.76元;2、冯洪权、蒙云花立即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冯洪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农行永安支行与冯洪权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伍万元人民币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冯洪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冯洪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冯洪权通过自助的方式使用了50000元的自助借款。2016年1月5日,冯洪权5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冯洪权未按约还款,冯洪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农行永安支行催讨未果。另蒙云花与冯洪权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7月5日冯洪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01.76元。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均未作答辩。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农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冯洪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冯洪权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冯洪权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洪权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冯洪权、蒙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冯洪权、蒙云花共同偿还。冯洪树自愿对借款在最高额6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冯洪权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洪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洪权进行追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有“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者其他应收款项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应该超出主债务的数额,更不能从保证范围倒推出主债务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此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冯洪权、蒙云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洪权、蒙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01.76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合计56901.76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冯洪树对被告冯洪权、蒙云花的上述所负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永安支行负担24元,由冯洪权、蒙云花、冯洪树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招 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