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彭荣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彭荣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309号原告: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60栋2-604室。法定代表人:马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荣才,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卖豆腐,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森公司)诉被告彭荣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9月20日、10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荣超,被告彭荣才及委托代理人曹丽娟、方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森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管理了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集贸市场。被告承租了原告经营管理的上述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租金每年17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现原告因经营战略调整需收回被告承租的固定摊位,但被告拒不腾让。故依法诉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承租的商铺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租金461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日租金47元至实际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荣才答辩意见:1、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负责人承诺租期10年,虽然合同是一年一签,到201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要与原告签订新合同时,原告一直推诿,导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是由于原告造成的;2、原告诉称涉案集贸市场有安全隐患与被告无关,该安全隐患系原告将二楼房屋出租给非业态商户从事成人教育和卖家具;3、2016年5月8日到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不应全部支持,因为原告所收取的租赁费用包括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2016年5月8日以后原告就不再对市场进行管理,各经营户对各自环境自行清理,水电费也不是由原告收取的,是各商户自行交纳,2016年5月8日以后这些费用就不应该再收取。经审理查明:涉案弋江区奥韵康城农贸市场位于弋江区奥韵康城68#楼01室,产权人系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为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更名为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农贸市场发包给黄弘志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13年8月双方将承包期限延至2027年5月31日。黄弘志承包涉案农贸市场后,以其入股的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运营涉案农贸市场,并与被告彭荣才签订租赁合同,将豆制品类8、9、10、11号摊位出租给被告使用。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合同。2015年9月,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再管理涉案农贸市场,转由黄弘志设立的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1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其承租摊位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的摊位管理费4250元、卫生管理费4250元。2016年5月8日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其承租的涉案摊位,但被告未同意。此后,原告未再管理涉案农贸市场的卫生,由农贸市场经营户自行打扫。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的房产证、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鸿森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农贸市场摊位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所签书面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的摊位管理费和卫生管理费,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至2016年5月7日期满。此后,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摊位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摊位租赁费,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其承租10年,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交纳的费用分为摊位管理费和卫生管理费,摊位管理费应属于摊位租金。2016年5月8日以后,原告未再管理涉案农贸市场卫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卫生管理费的诉请不能成立,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原协议约定的价格23.3元/天向原告交纳摊位租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荣才之间的摊位租赁协议;二、被告彭荣才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农贸市场豆制品类8、9、10、11号摊位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彭荣才于腾让摊位后10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鸿森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摊位租赁费(以23.3元/天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腾让摊位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80元,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