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明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明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新,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一审法院判其向李明新支付租金错误;2、被上诉人违约系造成合作经营一直未进行的根本原因;3、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李明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合同书》、《土地使用转让协议》;2、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13416.66及滞纳金6708.33元,共计20124.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明新于2000年8月30日、2003年10月31日与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杨楼第九村民组签订杨楼村九组荒、废窑场、坑塘、荒地承包协议书及承包补充协议书,取得了该土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明新与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意向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李明新用其承包的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杨楼九村民组的废弃土地二十亩、鱼塘十亩(位于罗店镇××村民委员会××东××园区水泥路、南××与××村民组耕地、西××村民委员会××耕地、北临林森园区)与被告合作经营特色农业、水产养殖及种植苗圃,合作期限20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34年10月10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金2.3万元,签订合同时先支付五年收益金,以后每三年一付,每年收益金增加到2.5万元,支付期限限定于上一年的10月15日,每次支付三年的收益金为7.5万元。若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土地、鱼塘的收益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按损失的50%支付滞纳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东临驻上公路西侧沟,南临驻马店市林森种植有限公司,西临驻马店市林森种植有限公司,北临驻马店市驿城区与汝南县交界处沟的5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期限20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34年10月止),使用金额每年1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依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每年2.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先行支付前五年的收益金。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收益金为由通知被告解除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合同书》、《土地使用转让协议》,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17日将上述土地归还原告,但未支付已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明新用其承包的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杨楼九组的荒废窑场、坑塘、荒地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李明新交付标的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李明新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但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前五年的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明新要求解除与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合同书》、《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因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17日将上述土地归还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416.66元(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归还土地之日2015年5月17日止,即23000元÷12个月×7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新134**.66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新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新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李明新支付五年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因合同所约定的收益金系对被上诉人李明新正常收益的补偿,一审法院依据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实际占用土地的期间以及合同所约定的每年应向李明新支付的补偿金,判令上诉人向李明新支付13416.66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称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未正常经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查明上确有错误,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驻马店林森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