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柴生娟与孟庆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生娟,孟庆春,冯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484号原告:柴生娟(曾用名柴坤),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孟庆春,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冯秋菊,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柴生娟与被告孟庆春、冯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春、冯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欠条一枚。事后二被告偿还4000元,剩26000元未还。原告提供欠条一枚,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孟庆春、冯秋菊未答辩。柴生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柴生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欠条上有孟庆春和冯秋菊的名字,也出自不同笔体,记载孟庆春和冯秋菊的身份证号码。孟庆春和冯秋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对欠条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孟庆春和冯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柴生娟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采信。欠条上欠款数额30000元,柴生娟向孟庆春和冯秋菊主张偿还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孟庆春、冯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柴生娟26000元。孟庆春与冯秋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均由孟庆春和冯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