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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天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天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321号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刚。委托代理人贾慧馨。被告黄天才,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天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慧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青山区青福镇社区管理服务站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约定: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将佳福小区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高层1-6层1.10元,7-12层1.20元,13-18层1.3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上述合同到期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青山区青福镇社区管理服务站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合同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5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52元(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天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甲方)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的佳福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共计3年,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高层1-6层1.10元、7-12层1.20元、13-18层1.3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黄天才居住在包头市青山区佳福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8.8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60元标准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2350.51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备案表、书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黄天才作为佳福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黄天才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8至2016年5月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352元,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350.51元,本院支持235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才支付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50.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天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樊 英人民陪审员  燕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