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摩尔豪斯大道5775号因。法定代表人:JohnScott,副总裁兼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朱丽莉。上诉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魅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魅之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珠海魅族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地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即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上诉人制造,也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且本案案由及主要争议的事实均与上诉人珠海魅族公司有直接关联,与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为了更有利于案件证据的调取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高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上海市,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珠海魅族公司,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多份公证书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进行销售的初步证据,上海魅之族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生产者为珠海魅族公司。被上诉人据此以珠海魅族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上海魅之族公司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上海魅之族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为了更有利于案件证据的调取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