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与陈旭、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陈旭,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21784号原告: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塘路一街96号。经营者:喻淑军,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运河东三路福荣楼A座二楼205号。负责人:吴国民。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赖小军。本院在受理原告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与被告陈旭、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旭、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撤回对被告陈旭、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84.67元,原告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寮步建申五金销售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奕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