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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贵中与苏伟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中,苏伟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728号原告孙贵中。委托代理人李永力。被告苏伟吓。委托代理人韩彦坡。原告孙贵中与被告苏伟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中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力、被告苏伟吓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伟吓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6.37万元,其中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34.37万元。被告现已入住所购房屋,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6.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起按照中国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也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苏伟吓与案外人刘强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两方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刘强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明路尹泰花园Ⅱ46-3-803室房屋及地下室。先交付定金2万元。房屋成交价格为43.5万元。支付服务费0.8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6.37万元均由原告孙贵中支付。其中银行转账给中介高某34.37万元,支付现金12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其所借,提交证人高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并提交与被告朋友周利勤的通话录音。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给付原告后由原告代为支付房款等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37万元用于买房,有银行转账记录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并有被告朋友的电话录音相印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购房款系其给付原告,由其代为支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贵中借款本金46.3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减半收取4128元及诉前保全费2839元,均由被告苏伟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25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