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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山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75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梁华波,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成、林高翠,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陈山水,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解除保全申请人梁华波与被申请人陈山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137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山水名下价值为500000元存款或者等值财产,冻结梁华波(共有人为王爱英)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龙翔里11号501室房产。梁华波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华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陈山水名下价值为500000元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二、解除对梁华波(共有人为王爱英)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龙翔里11号501室房产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 程万 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