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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宗英诉谢维娟、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宗英,谢维娟,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宗英,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郭虎峰,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维娟,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座11楼。法定代表人冉先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304号裁决书,受理执行陈宗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维娟、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谢维娟、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宗英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33120元,仲裁费人民币22122元,执行费。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5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