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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东东、朱鸿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东,朱鸿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东,男,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6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鸿,男,1987年8月27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现住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庙焉村。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6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东、朱鸿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东、朱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东东在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庙焉村山上使用电网打野生动物(野鸡、野兔)时被民警查获,同时在该李的比亚迪轿车内查获射钉枪壹支,系被告人朱鸿在网上购买一支射钉枪、枪管、枪套等枪械配件,李东东购买的瞄准仪后二被告人合伙组装而成。此后李东东购买了射钉弹、钢珠,二人在山上打野鸡、野兔。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东、朱鸿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确定刑罚。被告人李东东、朱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东东在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庙焉村山上使用电网猎打野鸡、野兔时被民警查获,同时在其比亚迪轿车内查获射钉枪1支,系由被告人朱鸿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枪管、枪套等枪械配件,与李东东购买的瞄准仪合伙组装而成。此后李东东购买了射钉弹、钢珠,二人在山上猎打野鸡、野兔。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东东、朱鸿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东东的比亚迪车内提取组装后的射钉枪1支,从其家中提取射钉枪弹和钢珠。3、实物组装射钉枪1支、射钉枪弹40颗、钢珠28颗。4、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枪支鉴定书证明:涉案组装后的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东、朱鸿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而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随着建筑、装潢技术的提高,射钉枪、射钉弹已作为生产工具而没有得到有效管控,是诱发枪械犯罪的原因之一;二被告人已认识到组装后的射钉枪具有危险性,愿意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另外,涉案枪支、弹药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东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鸿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组装射钉枪1支、射钉枪弹40颗、钢珠28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申 华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