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黄树基、李嘉连等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基,李嘉连,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400号原告:黄树基,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嘉连,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天华街50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45537486-9。法定代表人:杨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新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加猛,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裕,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基、李嘉连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下称天河区城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下称天河区政府)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树基、李嘉连,被告天河区城管的委托代理人钱新华、刘智,被告天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家裕、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基、李嘉连诉称,2017年1月4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天河区城管投诉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中心街石门里6横巷1号(下称涉案房屋)违法建设,被告天河区城管也没有作为。原告上门投诉后,被告天河区城管于2017年2月6日依法确认了违章建筑,并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结果是涉案房屋建好了,且不违章。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天河区城管查处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中心街石门里6横巷1号违建;2、撤销天河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河区城管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具有可诉性。我局作出的答复是针对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3日向广州市城管委反映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的信访事项作出的。该信访答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二点,原告对信访答复有异议,有权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现原告不寻求救济途径,直接提起诉讼,其起诉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未能举证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原告不是相邻权人,无法证明其与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信访答复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我局核实,原告与涉案房屋户主是父子关系,因家里内部财产分配矛盾不断投诉涉案房屋,要求我局强制拆除其父亲的涉案房屋,属于民事家事纠纷,不是本案的行政诉讼审查内容。二、我局有权查处违建的法定职权。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二十二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四条、《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我局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三、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查处违建。我局在发现涉案房屋违建后,及时核实违建事实情况,于2016年11月1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向黄洪亨发出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我局组织测量,经测量,在查明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后,我局多次向黄洪亨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4月28日,我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综天强措字〔2017〕2709号),对涉案房屋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进行扣押。2017年5月3日,我局派遣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部分强制拆除,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和3月29日作出《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穗天城信〔2017〕23号)和《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穗天城信〔2017〕65号),将对涉案房屋的查处情况告知原告。因此我局已依法履行查处违建的法定职责,程序正当,不存在原告所述对违建不作为的情形。综上,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我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我局已依法履行查处违建的法定职责,依法及时查处违建,答复原告信访申诉,不存在原告所述对违建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河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35号)符合法定程序。我府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将《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送达被告天河区城管。我府收到被告天河区城管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及时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副本送达原告。经认真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后,我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35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和被告天河区城管。我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到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二、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3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在原告与被告天河区城管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经调查,被告天河区城管于2016年11月18日巡查时发现涉案房屋正在施工,立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现场面积共约54平方米,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报建手续。被告天河区城管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黄洪亨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带齐有关材料,接受被告天河区城管的询问调查。同日,黄洪亨接受了被告天河区城管的询问调查。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原状为一栋一层砖木结构建筑,正在进行旧房重建,处于基础施工阶段。涉案房屋占地约54平方米,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被告天河区城管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理,黄洪亨表示无意见,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穗天字第001729号)、《四邻协议书》《黄村村民自建房文明施工证》等材料,根据《宅基地使用证》(穗天字第001729号)记载,涉案房屋所涉宅基地面积为54.1平方米。原告与涉案房屋建设当事人为父子关系,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多次向被告天河区城管等部门反映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天河区城管收到原告反映的情况和上级单位转办的信访事项后,向广州市黄村实业有限公司查明了涉案房屋的地址,并会同广州市黄村实业有限公司、江夏社区居委会有关人员对涉案房屋基底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涉案房屋基底面积为49.24平方米。在查明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后,被告天河区城管多次向黄洪亨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4月28日,被告天河区城管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综天强措字〔2017〕2709号),对涉案房屋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进行扣押。2017年5月3日,被告天河区城管派遣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部分强制拆除。被告天河区城管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和3月29日作出《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穗天城信〔2017〕23号)和《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穗天城信〔2017〕65号),将对涉案房屋的查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天河区城管未依法处理涉案房屋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河区城管执法人员在发现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情形后,已及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后被告天河区城管执法人员采取了相应的执法措施。一方面被告天河区城管执法人员多次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违建部分,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以进一步查明违法建设行为详细情况。另一方面,被告天河区城管会同广州市黄村实业有限公司、江夏社区居委会有关人员对涉案房屋基底面积进行测量。对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被告天河区城管采取了扣押施工工具、部分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已履行其查处辖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天河区城管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我府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35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3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黄树基向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反映涉案房屋的违法建设问题及没有让该房屋真正停止建设的问题。2017年3月23日,两原告向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反映涉案房屋的违法建设问题、涉案房屋一直在建设问题以及请求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被告天河区城管信息公开。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天河区城管处理。2017年2月6日,被告天河区城管向两原告作出穗天城信〔2017〕23号《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函复如下:“经调查,黄村中心街石门里6横巷1号业主于2016年11月初,开始拆除旧房重建,黄村街执法队多次到现场查处。该处是村民拆除旧房重建,有《宅基地证》(穗天字第0017**号),原房面积54平方米,经黄村街执法人员现场测量,现建设与证件上的面积相符,黄村街执法队开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业主停止施工。未发现黄村街执法队和执法队领导行政不作为。”2017年3月29日,被告天河区城管作出穗天城信〔2017〕65号《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查,黄村中心街石门里六横巷1号业主于2016年11月初拆除旧房重建,业主已向黄村街执法队提供了该处的《宅基地证》(穗天字第0017**号),证上登记原面积为54.1平方米。黄村执法队联合村公司、居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现建筑物基底长宽为8.36m*5.89m=49.24m2,实际占地面积比证件原有面积小,因此不存在超面积建设的情况。两原告收到该答复意见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4月24日,被告天河区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次日,被告天河区城管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4日,被告天河区城管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6月19日,被告天河区政府作出天河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两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河区政府陈述由于穗天城信〔2017〕23号《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中面积描述有误,故作出诉争答复意见予以更正。两原告陈述其并非涉案房屋的修建者、权属人、使用权人,两原告的房屋也未与涉案房屋相邻。另查,1989年10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向黄洪亨核发了穗天字第001729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人姓名为黄洪亨,宅基地座落为东甫镇黄村中心××里××号,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西6.5米,南至北8.37米,建筑面积为54.1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结构。2017年3月20日,广州市黄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兹有我村居民黄洪亨持有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字第001729号,宅基地座落东圃镇黄村中心街××号,后经公安部门重新编门牌地址黄村石门里六横巷1号。”黄村村民自建房文明施工信息牌显示:房东姓名为黄洪亨(兴),施工负责人姓名为高文明,占地面积为49.24平方米,地址为石门里六横1号。再查,2016年11月18日,被告天河区城管向黄洪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其在黄村石门里六横1号进行建筑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天河区城管向黄洪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7年3月1日8时前立即自行拆除违法部分。2017年4月10日,被告天河区城管向黄洪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4月28日,被告天河区城管向黄洪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暂扣其铁铲、锄头、灰桶。2017年5月3日,被告天河区城管对涉案房屋进行部分强制拆除。以上事实,有交办函、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登记表、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关于黄树基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证明、黄村村民自建房文明施工信息牌、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拆违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两原告反映的事项包括:涉案房屋违法建设问题、被告天河区城管未制止涉案房屋的继续修建问题、请求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被告天河区城管信息公开问题。其中,关于涉案房屋违法建设问题、被告天河区城管未制止涉案房屋的继续修建问题。由于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也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被告天河区城管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查处,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告天河区城管已对两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回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而两原告亦收到该回复。关于两原告请求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被告天河区城管信息公开问题。由于两原告请求的该项事项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不会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树基、李嘉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黄树基、李嘉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