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朝东与董泽奎、潘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东,董泽奎,潘广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508号原告魏朝东,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代理人潘瑞运,系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泽奎,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林,系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德明,系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朝东诉被告董泽奎、潘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7月20日、10月9日、10月26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瑞运、被告董泽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庆林、被告潘广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靳德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东诉称,自己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小作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16日在工作时右眼被铁钉击伤,前往荣军校就医,经诊断伤情严重,医嘱让其到尚锦医院继续救治。2015年10月19日经尚锦医院医生诊断后,让其一个月后再行手术治疗。后眼疼实在难以忍受,遂到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康复。后眼部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原、被告曾就该事予以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金额为210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魏朝东分别增加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药费、护理费7541、4元。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96791元。被告董泽奎辩称,原告魏朝东眼睛本身有问题,其次是因为操作不当,不小心致伤,自身具有相应的过错。另外该厂系二被告合伙经营,���合伙协议和收条、投资款可以确定,故对魏朝东的赔偿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潘广成辩称,被告董泽奎未递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需要书面协议、也没有递交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对债务、盈利的分配,不具有合伙行为。虽有出资行为,但没有参与经营,在投资期间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退伙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己无关。魏朝东受伤在10月16日,原告魏朝东与被告董泽奎签订的协议事件是在11月9日签订,应当视为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结算,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就医,先后在荣军校、华西医院等就医,应当承担自身加重伤害的责任,另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魏朝东受雇于董泽奎,在经营的木门厂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16日原告魏朝东在工作中,不慎被飞溅的铁钉击打在右眼上。伤后魏朝东先后至荣军院、尚锦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1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玻璃体积血,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球内异物:玻璃体积血;化脓性眼内炎。在2015年11月4日行“右眼晶体摘除术+玻璃体切割+球内异物取出术”,在术中晶体后囊膜破裂并混浊(+)、后极步可见约1㎝大小的铁钉。被告董泽奎垫付了该次医疗费用。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魏朝东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眼玻切除术后;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花费医疗费5923.43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魏朝东的眼部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董泽奎对该鉴定对鉴定依据异议及眼部眼部构成的伤残与本次铁钉击伤是否具有因果性申请鉴定。2016年6月29日由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2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朝东之右眼伤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朝东本次右眼外伤情况与异物挫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再查明,被告董泽奎、潘光成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二人对2014你4月共同出资创办的正欣门业达成协议,潘广成于2015年10月底自愿退出正欣门业,今后厂里的债权债务与潘广成无关。并约定董泽奎向其分三次支付入股款96200元,2015年11月2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前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底前支付剩余262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潘广成向被告董泽奎出具收到56200元的收条。另查明原告魏朝东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之间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文路北段104号。董泽奎垫付了魏朝东第一次住院费用之外,再行向魏朝东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出院病情证明书、《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2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协议》、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付的义务主体为谁?虽然被告董泽奎未提供与潘广成的合伙协议,也未到相关的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但结合董泽奎递交的协议复印件、收条能够证实董泽奎与潘广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且该合伙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即原告魏朝东受伤之后才解除。因此,能够确认在原告魏朝东受伤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属于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董泽奎、潘广成作为合伙人应该对魏朝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广成主张与被告潘广成不是合伙关系以及只有投资行为,没有分配盈利、经营行为及系原告魏朝东自身拖延导致病情加重,对上述辩称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不予采信。另被告董泽奎辩称魏朝东的眼睛系自身疾病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朝东系董泽奎、潘广成的雇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魏朝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魏朝东对自身损害的形成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魏朝东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20%,二被告赔偿80%为宜。因被告董泽奎、潘广成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原告魏朝东的因此次事故损失为:1、医药费5923元、2、误工费12935.03元,应��依照制造业平均工资43311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09天(118.67元/天×10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根据原告主张14天);4、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为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8828.0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20%即35765.61元。被告董泽奎、潘广成承担80%连带责任即143062.42元。另综合原告董泽奎的伤情,由董泽奎、潘广成向魏朝东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将董泽奎已向魏朝东支付的3000元品迭后,董泽奎、潘广成还应向魏朝东支付14606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泽奎、潘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朝东连带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062.42元。二、驳回原告魏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由原告魏朝东承担668元,由被告董���奎、潘广成承担1558元。由被告董泽奎、潘广成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魏朝东垫付,被告董泽奎、潘广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魏朝东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