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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缪美丽与王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美丽,王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38号原告缪美丽,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伟利,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缪美丽为与被告王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缪美丽起诉称:王伟利从缪美丽处进货,截止2015年11月14日,王伟利共欠货款47745元。为此,王伟利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归还2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但王伟利至今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王伟利支付缪美丽货款47745元;2、由王伟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伟利未作答辩。缪美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王伟利尚欠缪美丽货款47745元的事实。王伟利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王伟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缪美丽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伟利向缪美丽购买打底裤。2015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王伟利尚欠缪美丽货款47745元。为此,王伟利向缪美丽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在2015年11月底归还2万元,余款在12月底结清。至今,王伟利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缪美丽与王伟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伟利尚未支付缪美丽货款477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伟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缪美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利支付原告缪美丽货款4774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