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闫林与王守军、荆秀英、段磊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林,王守军,荆秀英,段磊崟,陈建中,吴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林,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秀枝,女,主张同上诉人,系上诉人闫林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武海峰,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系被上诉人王守军小舅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秀英,女,汉族,农民,1961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段磊崟,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磊崟,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原审被告陈建中,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四子王旗,农民。原审被告吴建国,男,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东支公司,地址: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元,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闫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潘秀枝、被上诉人王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峰、被上诉人荆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建中、吴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陈建中驾驶吴建国所有的蒙B6M3**号胜达牌越野车在四子王旗江岸苏木铁军加油站西交叉路口时与段三娃无证驾驶借用被告闫林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段三娃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守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守军先后入住四子王旗人民医院和内蒙古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161.23元(原告王守军支付300元,剩余由被告陈建中支付),在内蒙古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4958.33元。后经四子王旗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三娃与陈建中承担同等责任。陈建中驾驶的蒙B6M3**号胜达牌越野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6年1月6日,王守军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与2016年3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颅脑外伤致膜下血肿引流术后,脑挫裂伤后脑软化,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X级伤残;2、三期: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另查明,王守军的母亲宁兰凤属于农业户口,有3个子女。现已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陈建中驾车行驶中与段三娃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守军无责任。陈建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国将车借给了被告陈建中,该车辆没有安全隐患,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而陈建中又有驾驶证,符合驾驶条件,吴建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王守军遭受人身损害,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建中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继父虽然年老体弱,但其对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应考虑其母亲宁兰凤一人的生活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荆秀英、段磊崟是死者段三娃的妻子及儿子,是死者段三娃的合法继承人,故二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份额。被告闫林将无牌照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段三娃上路行驶,其对此次事故有过错,其所辩称的将车借给了段三娃的儿子段磊崟,是段磊崟又把车让段三娃开走的,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的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为: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军医疗费7123元,伤残赔偿金12998元,共计201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建中赔偿原告王守军医疗费26498.28元,护理费1925元,误工费5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21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46元,共计64594.08元,扣除被告陈建中已付原告医疗费4861.23元,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由被告陈建中再付原告王守军5173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荆秀英、段磊崟在段三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军医疗费26498.28元,护理费1925元,误工费5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21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46元,共计6459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闫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陈建中、荆秀英各承担220.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闫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肇事摩托车归谁所有及由谁借给肇事人儿子段磊崟的事实真相。2、公安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闫林没有借出肇事摩托车,且摩托车也不属于闫林本人所有。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闫林既未借给段磊崟肇事摩托车,也不归闫林所有,闫林不应与段磊崟、荆秀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守军、荆秀英、段磊崟以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在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王守军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支出费用的确定上,且并无不当。结合本案查明被上诉人闫林的摩托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管理方面存在不善的事实,判决让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闫林提起的几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闫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张 英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