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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特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熙琼,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特150号申请人陈熙琼。申请人王兵。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熙琼与王兵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熙琼与申请人王兵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经其它组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陈熙琼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为:贰万陆仟元人民币(26000元)。二、王兵的鄂E×××××轻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壹仟壹佰元人民币(1100元)。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赔偿,不按责任大小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陈熙琼承担的修车费为:1100元+剩余70%的费用17430元=壹万捌仟伍佰叁拾元人民币(18530元),王兵承担的修车费为:2000元+剩余30%的费用7470元=玖仟肆佰柒拾元人民币(9470元)。三、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以后互不追究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超过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熙琼与王兵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异议。审判员  郑凌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