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刚与顾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中,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徐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建中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刚对顾建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驾驶的不是普通自行车而是公路竞速自行车,时速可以达到45-60km/h,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自行车……”被上诉人驾驶的自行车未经交管部门登记及领取牌证,不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是趴在自行车上的,闷着头向前快速骑行,当时上诉人驾驶的汽车由西向南右转已经基本上转过了弯,被上诉人自北向南因为骑行太快撞击到了汽车尾部,被上诉人自北向南经过十字路口时没有注意减速慢行,没有注意左右瞭望,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事发路段是主干公路,来往车流量很大,不是适合自由竞速骑行的路段,再加上事发时间9时30分又是上班高峰时段,被上诉人应尽到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认识到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和应尽的注意义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予以调整。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不准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额部发际外不规则形条状瘢痕长共计15.8cm……左眼眶周见3处短条状瘢痕长分别为0.9cm、0.9cm、2.4cm……”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额部见不规则伤口15cm……左眼睑外下侧见约3cm裂伤……”不符。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2.4皮肤瘢痕:检查瘢痕的部位、形态、颜色、质地、局部是否平坦,边缘是否整齐,与皮下组织有无粘连,是否存在功能障碍等。注意区分浅表性瘢痕、增殖性瘢痕、瘢痕疙瘩、萎缩性瘢痕及凹陷性瘢痕。4.3.1.1头发检查:注意头皮有无损伤及损伤的部位和范围(见4.2),头皮创及瘢痕的检查和测量宜剃光局部毛发、使创或瘢痕完整、充分地暴露。4.4.1面部软组织损伤:见4.2,尚需注意区别面部色素改变与面部皮肤瘢痕的区别,而面部色素改变面积的计算同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方法。尚需注意是否存在颌面部穿透创,需测量面部皮肤瘢痕时测量相对应的粘膜面瘢痕,有疑问时,利用彩色多普勒超声仪检测,证实皮肤至粘膜层是否贯通(均为瘢痕组织)。”鉴定意见书中未记录瘢痕的测量方法,也未描述瘢痕的部位、形态、颜色、质地等检查要素,未区分瘢痕的种类,为区别面部色素改变与面部皮肤瘢痕,从后附的被上诉人接受鉴定时的照片看,未剃光他瘢痕附近的局部毛发,以上均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要求,会影响到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新实行的《侵权责任法》在赔偿项目中删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在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发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亦即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获得支持。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因事故面部有瘢痕,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也不影响起收入水平,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其子女的生活费有所损失或得不到保障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高的意见,一审中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准确,证明力不容推翻,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是偷换概念,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费用。原审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二、三点意见,另外,一审判决精神抚恤金是有瑕疵的,因为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恤金不应该赔偿。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顾建中、人保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495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徐刚驾驶自行车与顾建中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徐刚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刚徐刚负次要责任,顾建中负主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徐刚诉至法院。顾建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垫付15340.58元,要求一并处理。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徐刚的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30分,在常州市S239省道卜弋新桥村委路口,顾建中驾驶苏D×××××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时,恰遇徐刚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徐刚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刚负次要责任,顾建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刚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爱雅口腔门诊部治疗,发生医疗费19046.58元。事故发生后顾建中向徐刚垫付15340.58元。徐刚自行车经人保公司核定损失为1834元。经法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锡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刚面部条状瘢痕20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徐刚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顾建中、人保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徐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顾建中,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再查明,徐刚事故前在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未至公司上班,也未有工资发放,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02元。一审又查明,徐刚母亲徐爱琴属低保对象,享受低保金及助残金补助待遇。徐杰弘系徐刚与李金秀之子,出生于2011年7月24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自行车配件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顾建中驾驶机动车与徐刚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刚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徐刚的赔偿责任;鉴于顾建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法院认定徐刚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顾建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顾建中垫付15340.58元,法院一并处理。关于徐刚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徐刚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徐刚主张5706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83.8元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18862.78徐刚主张的医疗费183.8元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已由相关部门承担故予以剔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由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886元,由被告顾建中承担80%即1508.8元。被告顾建中垫付13340.58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0天计180元因徐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无异议徐刚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无异议徐刚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要求提供事故后工资清单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徐刚主张的误工期2个月有鉴定报告为证,徐刚另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事发前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事发后未至公司上班,也未有工资发放,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02元。故其主张误工费4160元每月,误工期两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48692要求当庭测量疤痕以确认是否认可鉴定意见。148692经被告当庭测量徐刚疤痕,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徐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徐刚母亲徐爱琴年龄44岁,虽为壹级残疾,但经查徐爱琴享受低保金及助残金补助待遇每月四百余元,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徐刚之子徐杰弘年龄4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核实徐刚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刚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认可车辆定损金额1834元,其他物损未定损不予认可。徐刚车辆损失1834元,有保险公司定损,且有发票提供,系本起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衣物、头盔、眼镜、停车费未有损失实际产生的证据提交,且未有发票提交,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徐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徐刚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认定合计222800.78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刚各项损失共计12183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刚支付。二、顾建中赔偿徐刚各项损失共计80773元,扣除已支付的15340.58,还需向徐刚支付65433元,该款由顾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刚支付。三、驳回徐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268元(徐刚已预交),由徐刚负担803元,由顾建中负担13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084元(徐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顾建中、人保公司负担部分由顾建中、人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徐刚支付)。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顾建中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建中还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伤口15CM,左侧眼睑外外伤,加起来只有18CM,达不到构成九级伤残的20CM,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斑痕是否是事故导致还是以前就存在进行说明,或者是由于医疗过程中手术治疗导致。所以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四条斑痕均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当按照20%-3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刚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顾建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自行车应当领取牌证,但本案中,徐刚驾驶的自行车未领取牌证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徐刚未谨慎驾驶义务已经被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认定顾建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徐刚面部条状瘢痕20cm以上,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徐刚入院和出院时的伤情一致,已经超过20CM,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表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伤情存在虚假记载,徐刚的伤痕系其他原因造成,故一审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徐刚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顾建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徐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明显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顾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顾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煜 来自: